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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63717号“GARDEN OF LIF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5560号
2022-08-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26371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海的女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阿尔卑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63717号“GARDEN OF LIF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070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阿尔卑斯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8年05月24日至2021年05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263717号第5类“GARDEN OF LIF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阿尔卑斯控股有限公司GARDEN OF LIFE”截图、复审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复审商标转让之前,原权利人腾胜益康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南京小精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及发票上均体现了复审商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2、产品图片;3、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产品图片系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及商标权利人,被申请人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图片系在指定期间形成,也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有关。证据3发票销售方为南京小精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有关。发票为第二联购买方记账凭证,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提交该买方发票不应予以采信。发票购买方为个人,缺少真实客户姓名,不符合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发票。经查询,南京小精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近几年社保缴费人数为0,该公司已经于2021年8月注销,申请人认为该发票为虚开发票。被申请人仅提交几张有限的发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采信,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院判决;2、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南京小精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社保缴费信息;4、雀巢“GARDEN OF LIFE”商标注册情况;5、关于雀巢收购“GARDEN OF LIFE”品牌的相关报道;6、“GARDEN OF LIFE”商标及产品在中国宣传使用、销售材料;7、百度搜索“GARDEN OF LIFE”截图;8、腾胜益康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停业情况、抢注商标、“侵权警告函”。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腾胜益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7月20日转让至阿尔卑斯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于2022年3月13日转让至南京海的女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注册及转让情况,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产品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系在指定三年期间形成,且为自制证据,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不予采信。证据3为四张发票图片,该发票销售方为南京小精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复审授权许可南京小精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发票购买方为“个人”,缺少真实客户姓名,不足以证明该商标产品已经对外公开销售;该发票为第二联购买方记账凭证,本应由购买方持有,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举证该份证据,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我局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海的女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阿尔卑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63717号“GARDEN OF LIF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070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阿尔卑斯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8年05月24日至2021年05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263717号第5类“GARDEN OF LIF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阿尔卑斯控股有限公司GARDEN OF LIFE”截图、复审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复审商标转让之前,原权利人腾胜益康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南京小精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及发票上均体现了复审商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2、产品图片;3、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产品图片系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及商标权利人,被申请人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图片系在指定期间形成,也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有关。证据3发票销售方为南京小精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有关。发票为第二联购买方记账凭证,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提交该买方发票不应予以采信。发票购买方为个人,缺少真实客户姓名,不符合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发票。经查询,南京小精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近几年社保缴费人数为0,该公司已经于2021年8月注销,申请人认为该发票为虚开发票。被申请人仅提交几张有限的发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采信,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院判决;2、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南京小精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社保缴费信息;4、雀巢“GARDEN OF LIFE”商标注册情况;5、关于雀巢收购“GARDEN OF LIFE”品牌的相关报道;6、“GARDEN OF LIFE”商标及产品在中国宣传使用、销售材料;7、百度搜索“GARDEN OF LIFE”截图;8、腾胜益康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停业情况、抢注商标、“侵权警告函”。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腾胜益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7月20日转让至阿尔卑斯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于2022年3月13日转让至南京海的女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注册及转让情况,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产品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系在指定三年期间形成,且为自制证据,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不予采信。证据3为四张发票图片,该发票销售方为南京小精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复审授权许可南京小精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发票购买方为“个人”,缺少真实客户姓名,不足以证明该商标产品已经对外公开销售;该发票为第二联购买方记账凭证,本应由购买方持有,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举证该份证据,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我局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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