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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52315号“六诀千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3858号
2024-09-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452315 |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慈医(云南)中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68452315号“六诀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中成药加工厂,“千金”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持续使用至今的公司商号及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2640号“千金”商标、第5475412号“千金”商标、第4893865号“仟金”商标、第37824158号“千金暖”商标、第37826705号“千金暖 千金暖暖千金及图”商标、第8288223号“千金饮”商标、第4906765号“千金方”商标、第4893868号“科千金”商标、第17898156号“千金本草”商标、第17422728号“千金本草及图”商标、第56551269号“千金本草QIANJIN MATERIA MEDICA及图”商标、第8645562号“千金清爽 ”商标、第4989758号“千金清爽”商标、第20259769号“千金唯爱”商标、第5285739号“一诺千金”商标、第3845742号“千金红颜”商标、第19977918号“千金动力谷”商标、第3901634号“千金葆雌”商标、第45146145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第2738172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第9887676号“千金养生坊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16759656号“千金养生坊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45177351号“千金恒美小铺及图”商标、第54382084号“千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若共存于市场,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淡化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2、申请人最早及持续使用“千金”药品名称、企业字号及商标的情况;3、关于认定“千金”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及相关裁定;4、申请人及其“千金”商标、产品所获荣誉、产品排名、市场占有率及相关销售情况;5、“千金”系列商标广告宣传情况及部分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二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虫草鸡精、咖啡饮料、蜂王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分别见第1894、1904、190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五至二十五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五均含有汉字“千金”,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冰糖燕窝、虫草鸡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茶、咖啡、虫草鸡精、咖啡饮料、蜂王浆、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慈医(云南)中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68452315号“六诀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中成药加工厂,“千金”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持续使用至今的公司商号及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2640号“千金”商标、第5475412号“千金”商标、第4893865号“仟金”商标、第37824158号“千金暖”商标、第37826705号“千金暖 千金暖暖千金及图”商标、第8288223号“千金饮”商标、第4906765号“千金方”商标、第4893868号“科千金”商标、第17898156号“千金本草”商标、第17422728号“千金本草及图”商标、第56551269号“千金本草QIANJIN MATERIA MEDICA及图”商标、第8645562号“千金清爽 ”商标、第4989758号“千金清爽”商标、第20259769号“千金唯爱”商标、第5285739号“一诺千金”商标、第3845742号“千金红颜”商标、第19977918号“千金动力谷”商标、第3901634号“千金葆雌”商标、第45146145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第2738172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第9887676号“千金养生坊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16759656号“千金养生坊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45177351号“千金恒美小铺及图”商标、第54382084号“千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若共存于市场,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淡化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2、申请人最早及持续使用“千金”药品名称、企业字号及商标的情况;3、关于认定“千金”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及相关裁定;4、申请人及其“千金”商标、产品所获荣誉、产品排名、市场占有率及相关销售情况;5、“千金”系列商标广告宣传情况及部分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二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虫草鸡精、咖啡饮料、蜂王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分别见第1894、1904、190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五至二十五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五均含有汉字“千金”,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冰糖燕窝、虫草鸡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茶、咖啡、虫草鸡精、咖啡饮料、蜂王浆、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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