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2695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9772号
2025-02-06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69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07663号、第18755284号、第329247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设计报告、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申请人参加展会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新闻传送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传送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闻传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69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07663号、第18755284号、第329247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设计报告、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申请人参加展会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新闻传送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传送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闻传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