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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451324号“蕉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2733号
2025-06-03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春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对第66451324号“蕉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第37789413号“BENEUNDER”商标、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长期使用分别在伞、服装等商品上已达驰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不仅未尽到避让义务,反而积极申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4、媒体报道证据;5、维权证据;6、商标使用许可声明;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在先案例;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行李箱、包、运动背包、伞、人造革、动物服装、抱婴儿用吊袋、儿童牵引带、儿童单肩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皮制系带、背包、伞、马具用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6,申请人与减字控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该公司同意申请人在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其名下全部商标,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一、三、四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春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对第66451324号“蕉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第37789413号“BENEUNDER”商标、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长期使用分别在伞、服装等商品上已达驰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不仅未尽到避让义务,反而积极申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4、媒体报道证据;5、维权证据;6、商标使用许可声明;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在先案例;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行李箱、包、运动背包、伞、人造革、动物服装、抱婴儿用吊袋、儿童牵引带、儿童单肩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皮制系带、背包、伞、马具用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6,申请人与减字控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该公司同意申请人在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其名下全部商标,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一、三、四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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