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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84447号“艾杰普JEPP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184447 |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汉杰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64184447号“艾杰普JEP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9611164号“JEEP”商标、第19611165号“JEEP”商标、第12165728号“JEEP SPIRIT 1941 ESTD”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第19611163号“吉普”商标及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多次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吉普”、“JEEP”商标同时亦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十一、十三为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件系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亦存在抄袭模仿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总量已超出正常经营所需,其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JEEP”、“吉普”转让及变更证明;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和皮具产品网络销售和专卖店情况;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表;广告投入额列表及广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裁定及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JEEP”、“吉普”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抄袭模仿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正当商业需求,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书;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衣、服装、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围巾、衣服、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汽车、车辆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英文“JEEP”与中文“吉普”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艾杰普 JEPPE”与引证商标一至十“JEEP”、“吉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衣、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汉杰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64184447号“艾杰普JEP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9611164号“JEEP”商标、第19611165号“JEEP”商标、第12165728号“JEEP SPIRIT 1941 ESTD”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第19611163号“吉普”商标及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多次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吉普”、“JEEP”商标同时亦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十一、十三为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件系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亦存在抄袭模仿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总量已超出正常经营所需,其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JEEP”、“吉普”转让及变更证明;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和皮具产品网络销售和专卖店情况;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表;广告投入额列表及广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裁定及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JEEP”、“吉普”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抄袭模仿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正当商业需求,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书;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衣、服装、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围巾、衣服、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汽车、车辆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英文“JEEP”与中文“吉普”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艾杰普 JEPPE”与引证商标一至十“JEEP”、“吉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衣、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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