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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67405号“美乐美 Milumi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0439号
2018-05-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067405 |
申请人:利尔生公司;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贵柏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对第14067405号“美乐美 Milumi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ilumil”为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旗下知名婴幼儿奶粉和食品品牌,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Milumil”商标的恶意抢注。此外,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旗下“爱他美”、“APTAMIL”等多个商标,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第10651436号图形商标、第10702858“Almiron NUTRICI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94039号“Aptamil及图”商标(第5类)、第国际注册第894039号“Aptamil及图”商标(第29类)、第12146168号“Nutrilon及图”商标、第12146260号“Nutrifant及图”商标、第12146172号“Nutrifant及图”商标、第12362795号“Nutrifant Pepti及图”商标、第12370675号“Nutrifant Pep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复制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石头阶梯图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MILUMI”产品图片、产品介绍、国图检索报告及销售页面;在决定书及裁定书;互联网上关于婴儿尿裤、婴儿尿布的销售页面;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申请材料、带有美术作品的商标的注册情况;申请人美术作品在产品上的使用照片;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代理机构不具代理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资格,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Milumil”商标在“婴儿奶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Milumil”商标也没有在国内注册。申请人“Milumil”商标并未在争议商标指定的纸等商品上使用,更谈不上在以上商品上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不存在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纽迪西亚公司介绍;第605446号、第685320号商标已无效的档案信息。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牛奶、鱼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了其图形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申请人为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上述图形作品已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且标有申请人上述图形作品的产品已在中国进行了销售,故被申请人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未经过申请人许可,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另外,被申请人称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具有代理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贵柏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对第14067405号“美乐美 Milumi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ilumil”为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旗下知名婴幼儿奶粉和食品品牌,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Milumil”商标的恶意抢注。此外,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旗下“爱他美”、“APTAMIL”等多个商标,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第10651436号图形商标、第10702858“Almiron NUTRICI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94039号“Aptamil及图”商标(第5类)、第国际注册第894039号“Aptamil及图”商标(第29类)、第12146168号“Nutrilon及图”商标、第12146260号“Nutrifant及图”商标、第12146172号“Nutrifant及图”商标、第12362795号“Nutrifant Pepti及图”商标、第12370675号“Nutrifant Pep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复制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石头阶梯图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MILUMI”产品图片、产品介绍、国图检索报告及销售页面;在决定书及裁定书;互联网上关于婴儿尿裤、婴儿尿布的销售页面;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申请材料、带有美术作品的商标的注册情况;申请人美术作品在产品上的使用照片;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代理机构不具代理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资格,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Milumil”商标在“婴儿奶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Milumil”商标也没有在国内注册。申请人“Milumil”商标并未在争议商标指定的纸等商品上使用,更谈不上在以上商品上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不存在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纽迪西亚公司介绍;第605446号、第685320号商标已无效的档案信息。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牛奶、鱼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了其图形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申请人为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上述图形作品已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且标有申请人上述图形作品的产品已在中国进行了销售,故被申请人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未经过申请人许可,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另外,被申请人称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具有代理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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