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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15942号“芒果大电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4450号
2022-11-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215942 |
申请人: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15942号“芒果大电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98100号“芒果铁粉生活”商标、第57740421号“芒果电脑”商标、第19955814号“芒果育儿”商标、第17366309号“芒果TV”商标、第8858426号“芒果”商标、第7167621号“金芒果及图”商标、第5465492号“芒果网MANGOCITY.COM及图”商标、第17533020号“小芒果”商标、第1311242号“金芒果及图”商标、第39869757号“芒果语音”商标、第38650068号“芒果省钱”商标、第34010478号“芒果好评”商标、第23462330号“芒果电单车”商标、第21757756号“芒果私享会PRIVATE MEETING及图”商标、第10258176号“芒果基金及图”商标、第27235829号“小芒果”商标、第57613845号“小芒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的补充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十四、十五注册人为关联公司,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与其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先胜诉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二、十四、十五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引证商标一、二、十七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六显著认读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四、十二、十四、十五权利人于本案中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我局对此认为,注册商标虽为私权,但其同时亦涉及公众利益。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十四、十五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即使引证商标四、十二、十四、十五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15942号“芒果大电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98100号“芒果铁粉生活”商标、第57740421号“芒果电脑”商标、第19955814号“芒果育儿”商标、第17366309号“芒果TV”商标、第8858426号“芒果”商标、第7167621号“金芒果及图”商标、第5465492号“芒果网MANGOCITY.COM及图”商标、第17533020号“小芒果”商标、第1311242号“金芒果及图”商标、第39869757号“芒果语音”商标、第38650068号“芒果省钱”商标、第34010478号“芒果好评”商标、第23462330号“芒果电单车”商标、第21757756号“芒果私享会PRIVATE MEETING及图”商标、第10258176号“芒果基金及图”商标、第27235829号“小芒果”商标、第57613845号“小芒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的补充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十四、十五注册人为关联公司,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与其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先胜诉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二、十四、十五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引证商标一、二、十七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六显著认读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四、十二、十四、十五权利人于本案中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我局对此认为,注册商标虽为私权,但其同时亦涉及公众利益。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十四、十五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即使引证商标四、十二、十四、十五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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