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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21759号“可萝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1947号
2018-08-07 00:00:00.0
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濮院金郎盛典羊毛衫经营部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6721759号“可萝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64570号“克罗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
2.商标注册证列表;
3.部分明星喜爱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的报道;
4.百度关于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相关产品的图片;
5.有关申请人及其“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在报刊、杂志上的相关报道及译文;
6.有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
7.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清单、发票;
8.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北京专卖店的报道;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相关判决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与《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要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可萝心”与引证商标“克罗心”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男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可萝心”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据此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濮院金郎盛典羊毛衫经营部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6721759号“可萝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64570号“克罗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
2.商标注册证列表;
3.部分明星喜爱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的报道;
4.百度关于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相关产品的图片;
5.有关申请人及其“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在报刊、杂志上的相关报道及译文;
6.有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
7.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清单、发票;
8.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北京专卖店的报道;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相关判决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与《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要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可萝心”与引证商标“克罗心”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男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可萝心”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据此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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