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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17057号“新秀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1514号
2020-08-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17057 |
申请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史内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未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6717057号“新秀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箱包行业的领导者,通过长期大量使用,“新秀丽/Samsonite”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而唯一的对应关系,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构成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1395742号“新秀丽”商标、第677872号“新秀麗”商标以及第173509号“Samsonl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翻译,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二、“新秀丽”和“Samsonite”分别为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中英文商号,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该商号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而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在先知名中文商号“新秀丽”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共申请商标15件,其中至少5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且会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带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际航空协会(IATA)第21版机场操作指南;
2、申请人获奖情况相关资料复印件;
3、申请人年报相关页面;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
5、申请人“新秀丽/Samsonite”品牌在中国的宣传、使用、知名度证据(包括新秀丽品牌在商场发放和使用的宣传单、产品宣传手册、商场杂志、商品标签、台卡,在报纸、杂志、网络等平面媒体上的广告宣传材料,在机场、电梯等公共场所发布的海报等);
6、申请人维权证据、申请人“新秀丽”、“新秀麗”、“Samsonite”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裁定书、决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所抄袭对象简介;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系被个案认定驰名,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现在仍然呈驰名状态,驰名商标是有条件的跨类保护,并非无条件的全类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生产、销售领域,申请人从未生产、销售过第十二类商品,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增强了其知名度与显著性,在全国车辆内装饰品行业中具有较大的规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的商品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6717057号“新秀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撤销复审决书;
2、微信公众号截图、经销合同、经销协议、订货合同、产品宣传册、装箱单、销售发票、展会照片、检测报告等;
3、使用授权书;
4、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自制证据,均未显示证据来源及证据产生时间,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使用了争议商标,并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同样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经产生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暂缓审理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座套、车座头靠、方向盘罩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本案申请人曾于2012年4月1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局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088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该案中提出以下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箱包行业的领导者,“新秀丽”是“Samsonite”的固定中文对应,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了“Samsonite”与“新秀丽”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Samsonite”与“新秀丽”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紧密而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新秀丽”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故意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新秀丽”作为申请人商号在相关行业广为人知,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并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应当予以禁止。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77872号、第1395742号“新秀丽”商标及第173509“Samsonite”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173509号“Samsonite”商标、第677872号“新秀丽”商标曾于2014年2月24日在商评字【2014】第017097号关于第4697566号“新秀丽SAMSONIT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中,在第18类行李包、行李箱、包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上述内容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根据查明事实1,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11088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已经对申请人下述理由作出裁定并已生效:1、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新秀丽”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故意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新秀丽”作为申请人商号在相关行业广为人知,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并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应当予以禁止,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77872号、第1395742号“新秀丽”商标及第173509“Samsonite”商标为驰名商标。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以上述理由提起无效宣告,并且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为相同证据或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即使在新证据中有认定申请人“新秀丽”商标、“Samsonit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记录,根据查明事实3,其认驰时间点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2008年5月13日),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裁定书结论,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审理。
二、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对此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史内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未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6717057号“新秀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箱包行业的领导者,通过长期大量使用,“新秀丽/Samsonite”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而唯一的对应关系,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构成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1395742号“新秀丽”商标、第677872号“新秀麗”商标以及第173509号“Samsonl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翻译,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二、“新秀丽”和“Samsonite”分别为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中英文商号,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该商号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而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在先知名中文商号“新秀丽”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共申请商标15件,其中至少5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且会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带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际航空协会(IATA)第21版机场操作指南;
2、申请人获奖情况相关资料复印件;
3、申请人年报相关页面;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
5、申请人“新秀丽/Samsonite”品牌在中国的宣传、使用、知名度证据(包括新秀丽品牌在商场发放和使用的宣传单、产品宣传手册、商场杂志、商品标签、台卡,在报纸、杂志、网络等平面媒体上的广告宣传材料,在机场、电梯等公共场所发布的海报等);
6、申请人维权证据、申请人“新秀丽”、“新秀麗”、“Samsonite”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裁定书、决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所抄袭对象简介;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系被个案认定驰名,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现在仍然呈驰名状态,驰名商标是有条件的跨类保护,并非无条件的全类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生产、销售领域,申请人从未生产、销售过第十二类商品,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增强了其知名度与显著性,在全国车辆内装饰品行业中具有较大的规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的商品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6717057号“新秀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撤销复审决书;
2、微信公众号截图、经销合同、经销协议、订货合同、产品宣传册、装箱单、销售发票、展会照片、检测报告等;
3、使用授权书;
4、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自制证据,均未显示证据来源及证据产生时间,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使用了争议商标,并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同样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经产生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暂缓审理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座套、车座头靠、方向盘罩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本案申请人曾于2012年4月1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局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088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该案中提出以下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箱包行业的领导者,“新秀丽”是“Samsonite”的固定中文对应,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了“Samsonite”与“新秀丽”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Samsonite”与“新秀丽”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紧密而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新秀丽”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故意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新秀丽”作为申请人商号在相关行业广为人知,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并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应当予以禁止。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77872号、第1395742号“新秀丽”商标及第173509“Samsonite”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173509号“Samsonite”商标、第677872号“新秀丽”商标曾于2014年2月24日在商评字【2014】第017097号关于第4697566号“新秀丽SAMSONIT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中,在第18类行李包、行李箱、包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上述内容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根据查明事实1,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11088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已经对申请人下述理由作出裁定并已生效:1、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新秀丽”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故意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新秀丽”作为申请人商号在相关行业广为人知,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并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应当予以禁止,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77872号、第1395742号“新秀丽”商标及第173509“Samsonite”商标为驰名商标。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以上述理由提起无效宣告,并且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为相同证据或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即使在新证据中有认定申请人“新秀丽”商标、“Samsonit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记录,根据查明事实3,其认驰时间点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2008年5月13日),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裁定书结论,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审理。
二、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对此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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