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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04721号“耀三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109号
2025-04-29 00:00:00.0
异议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席丹
异议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席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004721号“耀三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耀三星”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63821号“SAMSUNG”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糕点;酵母”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用于“电冰箱”等商品上的“三星”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04721号“耀三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席丹
异议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席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004721号“耀三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耀三星”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63821号“SAMSUNG”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糕点;酵母”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用于“电冰箱”等商品上的“三星”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04721号“耀三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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