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4989870号“吉普森钓具 GIBSON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8329号
2020-08-05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志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4989870号“吉普森钓具 GIBSON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468号“JEEP”商标、第12255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JEEP”、“吉普”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情况、“JEEP”商标被认定知名度的裁定;
3、申请人对“JEEP”和“吉普”品牌的广告投入情况;
4、“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申请人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统计表;
5、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的“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2008年-2009年全国各大媒体关于“JEEP”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2003-2009年“JEEP”汽车的广告宣传及照片等有关“JEEP”系列商标的宣传情况及所获荣誉等;
6、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第25类及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备案通知书、“JEEP”和“吉普”服装在中国及全球的宣传使用及销售情况等;
7、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获保护记录等;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执栋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钩”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5月7日第155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8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或注册的有效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主张其第647624号“吉普”商标和第1030611号“JEEP”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JEEP”商标和“吉普”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汉字部分“吉普森”与引证商标一、二“JEEP”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钩、钓鱼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志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4989870号“吉普森钓具 GIBSON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468号“JEEP”商标、第12255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JEEP”、“吉普”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情况、“JEEP”商标被认定知名度的裁定;
3、申请人对“JEEP”和“吉普”品牌的广告投入情况;
4、“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申请人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统计表;
5、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的“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2008年-2009年全国各大媒体关于“JEEP”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2003-2009年“JEEP”汽车的广告宣传及照片等有关“JEEP”系列商标的宣传情况及所获荣誉等;
6、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第25类及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备案通知书、“JEEP”和“吉普”服装在中国及全球的宣传使用及销售情况等;
7、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获保护记录等;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执栋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钩”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5月7日第155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8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或注册的有效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主张其第647624号“吉普”商标和第1030611号“JEEP”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JEEP”商标和“吉普”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汉字部分“吉普森”与引证商标一、二“JEEP”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钩、钓鱼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