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6239878号“熊猫派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25 00:00:00.0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和甄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凯旋路交叉口南**米金盾国际B区**栋**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66239878号“熊猫派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61876号“熊猫派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997635号“熊猫派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20203号“熊猫派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蛋糕;甜食”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熊猫派派”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2、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好丽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申请人官网对各品牌商品的展示、官网大事记介绍;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6、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1998年至2001年“全国城市消费者调查”报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零售数据确认函》。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甜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11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蛋糕;甜食”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和甄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凯旋路交叉口南**米金盾国际B区**栋**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66239878号“熊猫派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61876号“熊猫派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997635号“熊猫派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20203号“熊猫派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蛋糕;甜食”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熊猫派派”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2、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好丽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申请人官网对各品牌商品的展示、官网大事记介绍;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6、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1998年至2001年“全国城市消费者调查”报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零售数据确认函》。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甜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11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蛋糕;甜食”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