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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71439号“ZYZZX正义蜘蛛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4756号
2021-08-06 00:00:00.0
申请人:东河区苏文美服装鞋经销部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05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SPIDER-MAN”(蜘蛛侠)超级英雄形象及系列商标的真实创造者和所有人,该形象和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应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通过持续不断的推广和宣传,“SPIDER-MAN”已经与原异议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成为原异议人创作的英雄人物及相关作品的代表。二、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030029号“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6276228号“蜘蛛侠 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通过使用在中国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将导致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原异议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第11221869号“蜘蛛人 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997612号“蜘蛛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容易误认为被异议商标同原异议人商标是来自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它经济上的联系,必将大大增加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四、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SPIDER-MAN”(蜘蛛侠)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SPIDER-MAN”(蜘蛛侠)形象的著作权。五、申请人申请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有关"SPIDER-MAN"(蜘蛛侠)系列电影和动画片及漫画人物的介绍;
2、商标注册清单及在其它国家或地区取得的商标注册证、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
3、中国媒体对《蜘蛛侠》系列电影做出的相关报道;
4、《蜘蛛侠》系列电影的票房收入统计资料;
5、"SPIDER-MAN"(蜘蛛侠)相关著作权注册资料、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6、原异议人向迪士尼上海公司签署的授权书、原异议人中国关联企业与中国企业签署的零售许可协议(涉密证据);
7、原异议人以"SPIDER-MAN"(蜘蛛侠)为主题的图书、背包、文具、服饰、蛋糕、纸杯、自行车等商品的相关信息;
8、国家案馆藏报纸摘页、网络媒体报道、goole、百度、新浪等相关网站页面;
9、原异议人电影"SPIDER-MAN"(蜘蛛侠)在中国的宣传证据;
10、媒体关于原异议人"SPIDER-MAN"的相关报道;
1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12、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到达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作品及角色名称权,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正义蜘蛛侠 ZYZZ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帽”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雨衣;领带;化装舞会用服装;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了百度百科有关"SPIDER-MAN"(蜘蛛侠)系列电影和动画片及漫画人物的介绍、中国媒体对《蜘蛛侠》系列电影做出的相关报道、"SPIDER-MAN"电影票房收入统计资料、电影宣传资料、电视台播放资料、电影宣传海报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SPIDER-MAN”作为原异议人公司系列电影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SPIDER-MAN”对应中文翻译“蜘蛛侠”作为原异议人电影中角色名称已在中国市场广泛宣传,原异议人“蜘蛛侠”系列产品已在市场流通,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是原异议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的电影及漫画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挤占了异议人基于该电影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原异议人对“蜘蛛侠(SPIDER-MAN)”享有的在先权利。此外,原异议人请求对其“蜘蛛人SPIDER-MAN”、“SPIDERMA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并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571439号“正义蜘蛛侠 ZYZZX”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多件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SPIDER-MAN"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已及于电影及漫画以外的其他行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帽;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在电影院放映胶片和录像带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围巾、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商标权利未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正义蜘蛛侠”及其对应拼音首字母经上下排列而成,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正义蜘蛛侠”与引证商标三“蜘蛛人SPIDER-MAN”在呼叫、汉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短袜;背带;化妆舞会用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SPIDER-MAN”等商标经原异议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核准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四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原异议人"SPIDER-MAN"(蜘蛛侠)在先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权、"SPIDER-MAN"(蜘蛛侠)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蜘蛛侠(SPIDER-MAN)”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蜘蛛侠(SPIDER-MAN)”作为原异议人知名影片及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蜘蛛侠(SPIDER-MAN)”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及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得到保护,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正义蜘蛛侠”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上述电影中文名称“蜘蛛侠”。随着电影“蜘蛛侠(SPIDER-MAN)”的宣传推广及公映,该电影及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蜘蛛侠(SPIDER-MAN)”作为电影及角色名称亦被使用在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上,如服装、鞋、帽、围巾等,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亦可以成为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之一。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利用了原异议人知名电影“蜘蛛侠(SPIDER-MAN)”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原异议人基于该电影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对“蜘蛛侠(SPIDER-MAN)”享有的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关于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文字组成,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的在先著作权。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此外,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的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05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SPIDER-MAN”(蜘蛛侠)超级英雄形象及系列商标的真实创造者和所有人,该形象和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应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通过持续不断的推广和宣传,“SPIDER-MAN”已经与原异议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成为原异议人创作的英雄人物及相关作品的代表。二、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030029号“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6276228号“蜘蛛侠 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通过使用在中国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将导致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原异议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第11221869号“蜘蛛人 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997612号“蜘蛛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容易误认为被异议商标同原异议人商标是来自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它经济上的联系,必将大大增加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四、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SPIDER-MAN”(蜘蛛侠)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SPIDER-MAN”(蜘蛛侠)形象的著作权。五、申请人申请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有关"SPIDER-MAN"(蜘蛛侠)系列电影和动画片及漫画人物的介绍;
2、商标注册清单及在其它国家或地区取得的商标注册证、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
3、中国媒体对《蜘蛛侠》系列电影做出的相关报道;
4、《蜘蛛侠》系列电影的票房收入统计资料;
5、"SPIDER-MAN"(蜘蛛侠)相关著作权注册资料、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6、原异议人向迪士尼上海公司签署的授权书、原异议人中国关联企业与中国企业签署的零售许可协议(涉密证据);
7、原异议人以"SPIDER-MAN"(蜘蛛侠)为主题的图书、背包、文具、服饰、蛋糕、纸杯、自行车等商品的相关信息;
8、国家案馆藏报纸摘页、网络媒体报道、goole、百度、新浪等相关网站页面;
9、原异议人电影"SPIDER-MAN"(蜘蛛侠)在中国的宣传证据;
10、媒体关于原异议人"SPIDER-MAN"的相关报道;
1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12、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到达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作品及角色名称权,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正义蜘蛛侠 ZYZZ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帽”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雨衣;领带;化装舞会用服装;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了百度百科有关"SPIDER-MAN"(蜘蛛侠)系列电影和动画片及漫画人物的介绍、中国媒体对《蜘蛛侠》系列电影做出的相关报道、"SPIDER-MAN"电影票房收入统计资料、电影宣传资料、电视台播放资料、电影宣传海报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SPIDER-MAN”作为原异议人公司系列电影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SPIDER-MAN”对应中文翻译“蜘蛛侠”作为原异议人电影中角色名称已在中国市场广泛宣传,原异议人“蜘蛛侠”系列产品已在市场流通,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是原异议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的电影及漫画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挤占了异议人基于该电影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原异议人对“蜘蛛侠(SPIDER-MAN)”享有的在先权利。此外,原异议人请求对其“蜘蛛人SPIDER-MAN”、“SPIDERMA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并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571439号“正义蜘蛛侠 ZYZZX”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多件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SPIDER-MAN"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已及于电影及漫画以外的其他行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帽;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在电影院放映胶片和录像带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围巾、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商标权利未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正义蜘蛛侠”及其对应拼音首字母经上下排列而成,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正义蜘蛛侠”与引证商标三“蜘蛛人SPIDER-MAN”在呼叫、汉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短袜;背带;化妆舞会用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SPIDER-MAN”等商标经原异议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核准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四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原异议人"SPIDER-MAN"(蜘蛛侠)在先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权、"SPIDER-MAN"(蜘蛛侠)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蜘蛛侠(SPIDER-MAN)”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蜘蛛侠(SPIDER-MAN)”作为原异议人知名影片及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蜘蛛侠(SPIDER-MAN)”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及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得到保护,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正义蜘蛛侠”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上述电影中文名称“蜘蛛侠”。随着电影“蜘蛛侠(SPIDER-MAN)”的宣传推广及公映,该电影及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蜘蛛侠(SPIDER-MAN)”作为电影及角色名称亦被使用在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上,如服装、鞋、帽、围巾等,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亦可以成为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之一。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利用了原异议人知名电影“蜘蛛侠(SPIDER-MAN)”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原异议人基于该电影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对“蜘蛛侠(SPIDER-MAN)”享有的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关于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文字组成,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的在先著作权。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此外,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的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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