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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639545号“承和天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0391号
2024-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63954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伟成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33639545号“承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4类商品上的第4508086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60574号“和天下”商标、第19124605号“和天下”商标、第22770312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
1、“和天下”商标版权登记证书及权利移转证明;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信息;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信息;
4、申请人“和天下”商标国内注册情况;
5、申请人“和天下”商标国际注册情况;
6、“和天下”产品历年税利表;
7、“和天下”产品2012年—2017年宣传报道;
8、“和天下”商标知名度受保护的商标无效宣告裁定、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9、公安部《关于公布打假溯源机制首批重点产品目录的通知》;
10、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在第32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啤酒;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无酒精果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月21日第1728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10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曾在第11644620号“和天下”商标(注册申请日:2012年10月24日)无效宣告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香烟商品上获得保护。之后,我局在多个无效宣告裁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二在香烟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三、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处于撤销程序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二可知,引证商标二曾在第11644620号“和天下”商标(注册申请日:2012年10月24日)无效宣告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香烟商品上获得保护。之后,我局在多个无效宣告裁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二在香烟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历年税利表、宣传报道、“和天下”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香烟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承和天下”与引证商标二“和天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被申请人亦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3642290号“承和天下”商标,且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关联企业信息可知,其从事酒业行业,该行业与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香烟商品存在密切关联,被申请人对香烟商品上的“和天下”商标知晓或应当知晓。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易被误导,并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保护。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和天下”,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伟成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33639545号“承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4类商品上的第4508086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60574号“和天下”商标、第19124605号“和天下”商标、第22770312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
1、“和天下”商标版权登记证书及权利移转证明;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信息;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信息;
4、申请人“和天下”商标国内注册情况;
5、申请人“和天下”商标国际注册情况;
6、“和天下”产品历年税利表;
7、“和天下”产品2012年—2017年宣传报道;
8、“和天下”商标知名度受保护的商标无效宣告裁定、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9、公安部《关于公布打假溯源机制首批重点产品目录的通知》;
10、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在第32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啤酒;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无酒精果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月21日第1728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10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曾在第11644620号“和天下”商标(注册申请日:2012年10月24日)无效宣告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香烟商品上获得保护。之后,我局在多个无效宣告裁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二在香烟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三、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处于撤销程序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二可知,引证商标二曾在第11644620号“和天下”商标(注册申请日:2012年10月24日)无效宣告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香烟商品上获得保护。之后,我局在多个无效宣告裁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二在香烟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历年税利表、宣传报道、“和天下”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香烟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承和天下”与引证商标二“和天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被申请人亦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3642290号“承和天下”商标,且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关联企业信息可知,其从事酒业行业,该行业与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香烟商品存在密切关联,被申请人对香烟商品上的“和天下”商标知晓或应当知晓。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易被误导,并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保护。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和天下”,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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