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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4729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6004号
2024-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084729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洛美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5日对第50847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61162号“吉及图”商标、第13427840号“吉及图”商标、第41700122号图形商标、第43296070号“吉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彭林同时是吉林省红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互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3、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导致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参与公益的资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列表、转让公告;在先判例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啤酒;大麦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吉”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申请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洛美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5日对第50847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61162号“吉及图”商标、第13427840号“吉及图”商标、第41700122号图形商标、第43296070号“吉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彭林同时是吉林省红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互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3、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导致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参与公益的资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列表、转让公告;在先判例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啤酒;大麦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吉”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申请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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