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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36038号“大统宗申 DATONGZONGSH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2147号
2025-01-26 00:00:00.0
申请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水熊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大统宗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34036038号“大统宗申 datongzongsh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第3275465号“宗申”商标、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第3448029号“宗申摩托”商标、第5537986号“宗申集团zongshen及图”商标、第7228719号“宗申神行及图”商标、第7566641号“宗申神韵”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营业执照;
4—6、左宗申先生的身份证、介绍、授权委托书、所获荣誉;
7、“宗申”系列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8—9、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11、“宗申”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产品销售资料;
1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3、审计报告;
14、相关裁定书;
15、申请人捐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且已公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车轮胎”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均含有文字“宗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字号权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权。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大统宗申”、拼音字母“datongzongshen”及图形所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水熊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大统宗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34036038号“大统宗申 datongzongsh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第3275465号“宗申”商标、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第3448029号“宗申摩托”商标、第5537986号“宗申集团zongshen及图”商标、第7228719号“宗申神行及图”商标、第7566641号“宗申神韵”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营业执照;
4—6、左宗申先生的身份证、介绍、授权委托书、所获荣誉;
7、“宗申”系列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8—9、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11、“宗申”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产品销售资料;
1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3、审计报告;
14、相关裁定书;
15、申请人捐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且已公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车轮胎”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均含有文字“宗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字号权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权。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大统宗申”、拼音字母“datongzongshen”及图形所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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