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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7608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718号
2023-02-28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玄婷蓓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对第40976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954820号图形商标、第25823783号“霸王茶姬BAWANGCHAJI及图”商标、第31700288号图形商标、第31700534号图形商标、第25813908号“霸王茶姬BAWANGCHAJI及图”商标、第31891986A号“霸王茶姬”商标、第33685204号“姬茶王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攀附意图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大量的商标,且部分商标摹仿他人品牌商标。被申请人应视为为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明显具有囤积、摹仿、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2、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页;3、争议商标档案信息页;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介绍;6、引证商标的设计材料;7、所获荣誉;8、采购合同及发票;9、媒体报道;10、宣传材料;11、推广合同;12、在先已注册商标列表信息、相关著作权证书及授权书、外观专利;1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其关联主体商标查询情况;1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摹仿对象介绍;15、在先不予注册决定或无效宣告裁定;16、相关地址查询结果;17、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信息;18、与本案类似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小龙虾(非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比萨饼、蛋糕、甜食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计算机录入服务、公共关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鱼罐头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20余件商标,均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集中申请注册,其中包括“泰山婆婆”、“泰山紫草”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霸王茶姬BAWANGCHAJI及图”、“霸王茶姬 霸BAWANGCHAJI”等标识构成美术作品,其对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其图形为圆形背景里由一位京剧旦角和一把茶壶图样构成,画面重点呈现了旦角的头部、上半身以及绒球配以珠宝的头冠,人物为典型的东方标准脸型,面部施以妆容,搭配细柳眉、精致小巧鼻子和朱唇,眼睛呈闭着的状态,体现了设计者的审美理念和个性表达,整体上体现了设计者个人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结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宣传证据能够认定,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公之于众,被申请人接触到涉案作品的机会很大。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京剧旦角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将与之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220余件商标,均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集中申请注册,其中包括“泰山婆婆”、“泰山紫草”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而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玄婷蓓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对第40976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954820号图形商标、第25823783号“霸王茶姬BAWANGCHAJI及图”商标、第31700288号图形商标、第31700534号图形商标、第25813908号“霸王茶姬BAWANGCHAJI及图”商标、第31891986A号“霸王茶姬”商标、第33685204号“姬茶王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攀附意图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大量的商标,且部分商标摹仿他人品牌商标。被申请人应视为为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明显具有囤积、摹仿、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2、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页;3、争议商标档案信息页;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介绍;6、引证商标的设计材料;7、所获荣誉;8、采购合同及发票;9、媒体报道;10、宣传材料;11、推广合同;12、在先已注册商标列表信息、相关著作权证书及授权书、外观专利;1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其关联主体商标查询情况;1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摹仿对象介绍;15、在先不予注册决定或无效宣告裁定;16、相关地址查询结果;17、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信息;18、与本案类似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小龙虾(非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比萨饼、蛋糕、甜食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计算机录入服务、公共关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鱼罐头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20余件商标,均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集中申请注册,其中包括“泰山婆婆”、“泰山紫草”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霸王茶姬BAWANGCHAJI及图”、“霸王茶姬 霸BAWANGCHAJI”等标识构成美术作品,其对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其图形为圆形背景里由一位京剧旦角和一把茶壶图样构成,画面重点呈现了旦角的头部、上半身以及绒球配以珠宝的头冠,人物为典型的东方标准脸型,面部施以妆容,搭配细柳眉、精致小巧鼻子和朱唇,眼睛呈闭着的状态,体现了设计者的审美理念和个性表达,整体上体现了设计者个人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结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宣传证据能够认定,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公之于众,被申请人接触到涉案作品的机会很大。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京剧旦角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将与之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220余件商标,均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集中申请注册,其中包括“泰山婆婆”、“泰山紫草”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而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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