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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77385号“EXTRAORDINARY ORANG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2513号
2025-05-0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好玩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仁治品牌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18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3528926号“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为全球知名的企业,“ORANGE”是原异议人长期使用的商号,申请人不仅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权,还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异议人ORANGE的介绍;
2、新闻报道光盘和通信市场网发布的报道解说词;
3、通信世界周刊2005年1月13日版刊登的题为“法国电信3G部署经验及未来发展”一文;
4、2005年5月5日出版的《中国电信业》杂志刊登的有关法国电信的题为“新技术钟情中国”一文;
5、2003年3月31日至2003年5月19日,上海文汇报刊登的6份“ORANGE”通讯产品广告;
6、2003年11月2日—4日,搜狐网、新浪网、新华网、千龙网、网易等分别发布了法国电信在新成立的北京研发中心建立“创新园”,由其移动子公司ORANGE开发移动终端用户界面等多项通讯服务;
7、题为《法国电信转型及国际化》的发言;
8、ORANGE移动通讯服务在香港的宣传资料;
9、2005年6月28—29日,第六届中国(北京)移动通讯国际论坛及展览在北京中国大饭店举行。会议期间,法国电信ORANGE子公司的代表BRUNO DACHARY先生的大会发言;
10、在先类似案例;
11、相关新闻报道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商标“EXTRAORDINARY ORANG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眼镜;动画片;装饰磁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528926号“ORANG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装饰磁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鼠标;计算机;计算机键盘;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USB线;电池充电器;动画片;装饰磁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477385号“EXTRAORDINARY ORANGE”商标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鼠标;计算机;计算机键盘;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USB线;电池充电器;动画片;装饰磁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存在明显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2、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3、在先相关裁定及决定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电池充电器;动画片;装饰磁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子公告牌;电池充电器;动画片;装饰磁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仁治品牌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18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3528926号“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为全球知名的企业,“ORANGE”是原异议人长期使用的商号,申请人不仅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权,还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异议人ORANGE的介绍;
2、新闻报道光盘和通信市场网发布的报道解说词;
3、通信世界周刊2005年1月13日版刊登的题为“法国电信3G部署经验及未来发展”一文;
4、2005年5月5日出版的《中国电信业》杂志刊登的有关法国电信的题为“新技术钟情中国”一文;
5、2003年3月31日至2003年5月19日,上海文汇报刊登的6份“ORANGE”通讯产品广告;
6、2003年11月2日—4日,搜狐网、新浪网、新华网、千龙网、网易等分别发布了法国电信在新成立的北京研发中心建立“创新园”,由其移动子公司ORANGE开发移动终端用户界面等多项通讯服务;
7、题为《法国电信转型及国际化》的发言;
8、ORANGE移动通讯服务在香港的宣传资料;
9、2005年6月28—29日,第六届中国(北京)移动通讯国际论坛及展览在北京中国大饭店举行。会议期间,法国电信ORANGE子公司的代表BRUNO DACHARY先生的大会发言;
10、在先类似案例;
11、相关新闻报道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商标“EXTRAORDINARY ORANG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眼镜;动画片;装饰磁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528926号“ORANG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装饰磁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鼠标;计算机;计算机键盘;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USB线;电池充电器;动画片;装饰磁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477385号“EXTRAORDINARY ORANGE”商标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鼠标;计算机;计算机键盘;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USB线;电池充电器;动画片;装饰磁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存在明显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2、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3、在先相关裁定及决定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电池充电器;动画片;装饰磁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子公告牌;电池充电器;动画片;装饰磁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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