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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71232号“maxma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9620号
2019-03-12 00:00:00.0
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杰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对第17271232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以高品质的大衣闻名于世,其“MAX MARA”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中国亦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在中国在第25类、第24类等类别上已申请注册了100多件“MAX MARA”系列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至今的且具有独创性及极高知名度的外文商号“MAX MARA”,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17778号“MaxMara”商标(第42类)、第500895号“MAX MARA”商标、国际注册第608117号“MAX MARA”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617631号“MaxMara”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互联网对申请人及MAX MARA品牌的介绍;2、《福布斯》2001年全球富豪排行榜的报道;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MAX MARA品牌专卖店的报道及专卖店的分布情况及地址资料;4、“Max Mara”产品的宣传、销售资料;5、关于“Max Mara”品牌的相关报道;6、《服装消费市场调查简报》;7、“Max Mara”品牌的获奖资料;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相关信息;10、相关文章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关于筹备和出租时尚用品与服务和/或以品牌为招牌商店的咨询等服务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关于筹备和出租时尚用品与服务和/或以品牌为招牌商店的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所属行业内对其“MaxMara”商号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对其“MaxMara”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杰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对第17271232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以高品质的大衣闻名于世,其“MAX MARA”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中国亦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在中国在第25类、第24类等类别上已申请注册了100多件“MAX MARA”系列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至今的且具有独创性及极高知名度的外文商号“MAX MARA”,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17778号“MaxMara”商标(第42类)、第500895号“MAX MARA”商标、国际注册第608117号“MAX MARA”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617631号“MaxMara”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互联网对申请人及MAX MARA品牌的介绍;2、《福布斯》2001年全球富豪排行榜的报道;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MAX MARA品牌专卖店的报道及专卖店的分布情况及地址资料;4、“Max Mara”产品的宣传、销售资料;5、关于“Max Mara”品牌的相关报道;6、《服装消费市场调查简报》;7、“Max Mara”品牌的获奖资料;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相关信息;10、相关文章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关于筹备和出租时尚用品与服务和/或以品牌为招牌商店的咨询等服务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关于筹备和出租时尚用品与服务和/或以品牌为招牌商店的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所属行业内对其“MaxMara”商号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对其“MaxMara”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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