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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57204号“子均邓公世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4629号
2022-06-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25720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29257204号“子均邓公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及“w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邓子均为五粮液“陈氏秘方”的传人及“五粮液”的创始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历史渊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将知名历史人物的名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极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来源、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会对文化、经济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此外,第23762749号“邓子均”商标等均因侵犯知名人物邓子均先生名称造成误认的原因,被不予核准注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50133号“五粮子均”商标、第14904790号“子均五粮”商标、第9945409号“邓粮液”商标、第5255494号“五粮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同处于宜宾市,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含有“邓子均”字样相关的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搭便车”的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关于“五粮液”和邓子均历史关系的资料;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4、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备案信息;
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从邓子均先生的酿酒技术的创立到邓真远先生创立的被申请人公司,并对酿酒技术进行传授,再到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邓英先生对企业经营的不断发展壮大,被申请人将“子均邓公”作为商号、商标在白酒生产销售行业持续使用时间已长达二十三年之久,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并不是“邓子均”,本身既不是白酒的生产工艺、也不是白酒产地,与质量无关,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商品的质量、工艺、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也无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中没有造成与他人的商标的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前身及企业信息;
2、行政判决书;
3、在先决定书;
4、被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5、第1486404号“子钧邓公 子均邓公及图”商标、第5980536号“子均邓公及图”商标信息;
6、异议决定书;
7、经公证的被申请人2010年、2011年生产“邓公液”产品检验报告;
8、被申请人及“邓公液”商标的相关报道;
9、经公证的总经销合同及部分发票、经公证的被申请人产品及包装图样;
10、其他部分发票;
11、经公证的邓真远与邓子均的关系证明;
12、邓真远所获荣誉;
13、其他宣传图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尚存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子均邓公世家”与引证商标一“五粮子均”、引证商标二“子均五粮”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考虑到双方为同处地域的同行业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提交的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邓子均先生于1912年在宜宾创办“利川永”,后其酿造的杂粮酒被命名为“五粮液”。1915年“五粮液”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因战争原因,“五粮液”酒生产中断。解放后,邓子均先生献出“五粮液”酒的酿造秘方,为“五粮液”酿酒工艺的传承和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并担任五粮液酒厂的技术指导。1956年在北京举行的全国名酒比评中,“五粮液”被评为全国八大名酒之一,畅销海内外,邓子均先生被誉为“五粮液的创始人”。被申请人关于其创立人邓真远与邓子均为亲属关系的主张,并不意味其对邓子均的姓名等享有当然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系同行业者,基于上述邓子均先生在酒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结合邓子均先生的历史贡献,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亦有攀附“邓子均”先生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将“子均邓公世家”注册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邓子均”本人或“五粮液”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排除被误认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29257204号“子均邓公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及“w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邓子均为五粮液“陈氏秘方”的传人及“五粮液”的创始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历史渊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将知名历史人物的名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极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来源、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会对文化、经济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此外,第23762749号“邓子均”商标等均因侵犯知名人物邓子均先生名称造成误认的原因,被不予核准注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50133号“五粮子均”商标、第14904790号“子均五粮”商标、第9945409号“邓粮液”商标、第5255494号“五粮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同处于宜宾市,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含有“邓子均”字样相关的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搭便车”的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关于“五粮液”和邓子均历史关系的资料;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4、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备案信息;
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从邓子均先生的酿酒技术的创立到邓真远先生创立的被申请人公司,并对酿酒技术进行传授,再到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邓英先生对企业经营的不断发展壮大,被申请人将“子均邓公”作为商号、商标在白酒生产销售行业持续使用时间已长达二十三年之久,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并不是“邓子均”,本身既不是白酒的生产工艺、也不是白酒产地,与质量无关,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商品的质量、工艺、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也无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中没有造成与他人的商标的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前身及企业信息;
2、行政判决书;
3、在先决定书;
4、被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5、第1486404号“子钧邓公 子均邓公及图”商标、第5980536号“子均邓公及图”商标信息;
6、异议决定书;
7、经公证的被申请人2010年、2011年生产“邓公液”产品检验报告;
8、被申请人及“邓公液”商标的相关报道;
9、经公证的总经销合同及部分发票、经公证的被申请人产品及包装图样;
10、其他部分发票;
11、经公证的邓真远与邓子均的关系证明;
12、邓真远所获荣誉;
13、其他宣传图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尚存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子均邓公世家”与引证商标一“五粮子均”、引证商标二“子均五粮”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考虑到双方为同处地域的同行业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提交的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邓子均先生于1912年在宜宾创办“利川永”,后其酿造的杂粮酒被命名为“五粮液”。1915年“五粮液”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因战争原因,“五粮液”酒生产中断。解放后,邓子均先生献出“五粮液”酒的酿造秘方,为“五粮液”酿酒工艺的传承和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并担任五粮液酒厂的技术指导。1956年在北京举行的全国名酒比评中,“五粮液”被评为全国八大名酒之一,畅销海内外,邓子均先生被誉为“五粮液的创始人”。被申请人关于其创立人邓真远与邓子均为亲属关系的主张,并不意味其对邓子均的姓名等享有当然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系同行业者,基于上述邓子均先生在酒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结合邓子均先生的历史贡献,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亦有攀附“邓子均”先生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将“子均邓公世家”注册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邓子均”本人或“五粮液”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排除被误认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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