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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13828号“同美福 食品TONGMEIF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2116号
2025-04-16 00:00:00.0
异议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同美隆食品(常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同美隆食品(常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7813828号“同美福 食品TONGMEIF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同美福 食品TONGMEIF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第6337444号、第6558414号“同福”、第7682150号“同福 同福食品及图”、第17752593号“同福”、第8582150号“同福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糕点;膨化食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13828号“同美福 食品TONGMEIF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同美隆食品(常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同美隆食品(常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7813828号“同美福 食品TONGMEIF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同美福 食品TONGMEIF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第6337444号、第6558414号“同福”、第7682150号“同福 同福食品及图”、第17752593号“同福”、第8582150号“同福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糕点;膨化食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13828号“同美福 食品TONGMEIF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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