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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85545号“ULIKARMETR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399号
2025-03-07 00:00:00.0
异议人:恒星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买买提艾力·艾热西丁
异议人恒星控股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买买提艾力·艾热西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85545号“ULIKARMETR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LIKARMETR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馕;蜂蜜;咖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14396号、第43614392号“ULKER METR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7541号“ULK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咖啡”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查证,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ZARAA”、“ARMAAN”、“MEIZAAN”等,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85545号“ULIKARMETR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买买提艾力·艾热西丁
异议人恒星控股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买买提艾力·艾热西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85545号“ULIKARMETR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LIKARMETR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馕;蜂蜜;咖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14396号、第43614392号“ULKER METR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7541号“ULK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咖啡”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查证,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ZARAA”、“ARMAAN”、“MEIZAAN”等,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85545号“ULIKARMETR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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