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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455896号“青花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3269号
2021-12-16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55896号“青花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15447号“青花汾玄宗酒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2965号“青花汾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089684号“青花汾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943217号“青花之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534632号“青花汾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青花汾酒”品牌旗下系列商标之一,与申请人、“青花汾酒”品牌及“汾”驰名品牌之间具有固定的指向性,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商标,经实际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极大损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青花汾酒”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2013-2018年年度报告、2015-2018年审计报告;
3、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4、“汾”“杏花村”“竹叶青”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证明;
6、媒体报道;
7、“汾”酒系列产品销售材料、“青花汾酒”相关销售、宣传合同及发票;
8、广告合同、发票等宣传推广材料;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
10、申请人部分维权裁定、判决;
11、其他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现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55896号“青花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15447号“青花汾玄宗酒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2965号“青花汾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089684号“青花汾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943217号“青花之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534632号“青花汾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青花汾酒”品牌旗下系列商标之一,与申请人、“青花汾酒”品牌及“汾”驰名品牌之间具有固定的指向性,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商标,经实际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极大损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青花汾酒”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2013-2018年年度报告、2015-2018年审计报告;
3、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4、“汾”“杏花村”“竹叶青”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证明;
6、媒体报道;
7、“汾”酒系列产品销售材料、“青花汾酒”相关销售、宣传合同及发票;
8、广告合同、发票等宣传推广材料;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
10、申请人部分维权裁定、判决;
11、其他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现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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