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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26835号“季回力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0018号
2024-08-3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看海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郑金木)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19426835号“季回力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鞋类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68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7985081号“回力潮”商标、第10705820号“回力”商标、第791747号“回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理应获得更大范围的跨类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回力品牌沿革及报道;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4、有关“WARRIOR”的解释页面;
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证书资料;
6、申请人“回力”品牌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出口额、市场占有率等销售情况资料;
7、相关报道资料;
8、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9、申请人参展资料;
10、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企业信息、原被申请人关联方淘宝店铺信息打印件、“季回力休”拼多多店铺信息打印页;
11、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准注册超过五年时间,已过无效宣告期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中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楚彬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童装;服装;婚纱;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背带商品上。2023年2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林楚彬转让至郑金木(即原被申请人)名下,后于2023年11月6日由郑金木转让至泉州看海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于1999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胶鞋”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23]第0000276170号《关于第29457669号“回力八超老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有25件商标从多个不同主体处受让所得,包括“奥妙趣AOMIAOQU”、“骑士袋鼠CHISKAROO”。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的摹仿。虽然一般情况下,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应当优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7年5月7日,至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已逾五年,根据上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程序性规定,已超过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诉争时效,申请人有关权益需通过适用驰名商标有关规定才得保护。并且,虽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并未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损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包含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的摹仿的理由应受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调整予以认可,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销售情况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再次,争议商标“季回力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回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回力”牌鞋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季回力休”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回力”,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林楚彬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言巧合。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有25件商标从多个不同主体处受让所得,包括“奥妙趣AOMIAOQU”、“骑士袋鼠CHISKAROO”,加之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季回力休”商标在使用过程中突出显示“回力”二字,对此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看海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郑金木)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19426835号“季回力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鞋类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68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7985081号“回力潮”商标、第10705820号“回力”商标、第791747号“回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理应获得更大范围的跨类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回力品牌沿革及报道;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4、有关“WARRIOR”的解释页面;
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证书资料;
6、申请人“回力”品牌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出口额、市场占有率等销售情况资料;
7、相关报道资料;
8、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9、申请人参展资料;
10、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企业信息、原被申请人关联方淘宝店铺信息打印件、“季回力休”拼多多店铺信息打印页;
11、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准注册超过五年时间,已过无效宣告期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中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楚彬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童装;服装;婚纱;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背带商品上。2023年2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林楚彬转让至郑金木(即原被申请人)名下,后于2023年11月6日由郑金木转让至泉州看海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于1999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胶鞋”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23]第0000276170号《关于第29457669号“回力八超老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有25件商标从多个不同主体处受让所得,包括“奥妙趣AOMIAOQU”、“骑士袋鼠CHISKAROO”。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的摹仿。虽然一般情况下,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应当优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7年5月7日,至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已逾五年,根据上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程序性规定,已超过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诉争时效,申请人有关权益需通过适用驰名商标有关规定才得保护。并且,虽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并未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损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包含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的摹仿的理由应受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调整予以认可,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销售情况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再次,争议商标“季回力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回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回力”牌鞋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季回力休”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回力”,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林楚彬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言巧合。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有25件商标从多个不同主体处受让所得,包括“奥妙趣AOMIAOQU”、“骑士袋鼠CHISKAROO”,加之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季回力休”商标在使用过程中突出显示“回力”二字,对此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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