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7358762号“鑫锋X3”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9075号
2023-12-26 00:00:00.0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西鑫锋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鑫锋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8期《商标公告》第67358762号“鑫锋X3”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锋X3”指定使用于第9类“原电池;原电池组;电池;光电池;可充电电池;干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21605号“宝马”商标、第G1025007号“BMW X1”商标、第G1094876号“BMW X2”商标、第G673219号“BMW”商标以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55399号“BMW X SERIE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等、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陆空海运载器;车辆(航空器和轮胎以及轮胎内胎除外)”等、第28类“机动车辆的微缩模型;车辆的微缩模型(除航空器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注册的“图形”商标、“BMW”商标、“宝马”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亦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358762号“鑫锋X3”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西鑫锋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鑫锋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8期《商标公告》第67358762号“鑫锋X3”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锋X3”指定使用于第9类“原电池;原电池组;电池;光电池;可充电电池;干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21605号“宝马”商标、第G1025007号“BMW X1”商标、第G1094876号“BMW X2”商标、第G673219号“BMW”商标以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55399号“BMW X SERIE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等、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陆空海运载器;车辆(航空器和轮胎以及轮胎内胎除外)”等、第28类“机动车辆的微缩模型;车辆的微缩模型(除航空器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注册的“图形”商标、“BMW”商标、“宝马”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亦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358762号“鑫锋X3”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