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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01372号“葵中堂药业”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043号
2024-11-29 00:00:00.0
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葵中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葵中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201372号“葵中堂药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葵中堂药业”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蜂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629684号“葵花药业”、第12119500号“葵花药业”、第42792577号“葵花药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等以及第30类“蜂蜜;蜂胶”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葵中堂药业”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异议人商号权主张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01372号“葵中堂药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葵中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葵中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201372号“葵中堂药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葵中堂药业”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蜂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629684号“葵花药业”、第12119500号“葵花药业”、第42792577号“葵花药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等以及第30类“蜂蜜;蜂胶”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葵中堂药业”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异议人商号权主张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01372号“葵中堂药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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