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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22777号“J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0372号
2018-02-2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金德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5122777号“J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京东”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02327号“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89266号“京东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86271号“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83745号、第12503968号、第12527019号“京东J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JD.COM”是京东的官方域名,争议商标“JD”与申请人的域名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域名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同时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官网截图。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均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JDS”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JD”,争议商标在含义上并未与各引证商标形成明显区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京东”、“JD”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域名权的侵犯,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服务对象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金德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5122777号“J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京东”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02327号“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89266号“京东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86271号“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83745号、第12503968号、第12527019号“京东J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JD.COM”是京东的官方域名,争议商标“JD”与申请人的域名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域名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同时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官网截图。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均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JDS”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JD”,争议商标在含义上并未与各引证商标形成明显区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京东”、“JD”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域名权的侵犯,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服务对象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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