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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79767A号“美孕嘉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4668号
2018-01-29 00:00:00.0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美多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9日对第14379767A号“美孕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5482号“嘉宝 GERBER及图”商标、第1434452号“嘉宝 GERBER及图”商标、第1434453号“嘉宝 GERBER及图”商标、第1431387号“嘉宝”商标、第11851653号“嘉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嘉宝”产品宣传证据;
2、申请人“嘉宝”产品调研报告;
3、申请人“嘉宝”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
5、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显著识别文字“嘉宝”,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的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所作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欺骗性,也不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含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美多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9日对第14379767A号“美孕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5482号“嘉宝 GERBER及图”商标、第1434452号“嘉宝 GERBER及图”商标、第1434453号“嘉宝 GERBER及图”商标、第1431387号“嘉宝”商标、第11851653号“嘉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嘉宝”产品宣传证据;
2、申请人“嘉宝”产品调研报告;
3、申请人“嘉宝”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
5、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显著识别文字“嘉宝”,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的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所作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欺骗性,也不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含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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