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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09930号“仁老贵坊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9301号
2024-11-26 00:00:00.0
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贵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28609930号“仁老贵坊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74472号“贵坊”商标、第29631890号“贵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简介、经营场所及生产设备照片、申请人资质证明、获奖证书、产品图片、经销合同、发货记录、打款凭证、质检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仁老贵”注册商标的基础上进行延续性保护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其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和经营营场所照片、被申请人与王茅品牌关系的介绍、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的合同与付款凭证、经销商合同与发货单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在于“贵坊”,而非“仁老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仁老贵坊酒”的产品照片,完整包含申请人“贵坊”,未形成其他含义,会使消费者对产品产生混淆误认,认为其是申请人贵坊酒的系列产品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3月15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贵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28609930号“仁老贵坊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74472号“贵坊”商标、第29631890号“贵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简介、经营场所及生产设备照片、申请人资质证明、获奖证书、产品图片、经销合同、发货记录、打款凭证、质检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仁老贵”注册商标的基础上进行延续性保护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其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和经营营场所照片、被申请人与王茅品牌关系的介绍、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的合同与付款凭证、经销商合同与发货单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在于“贵坊”,而非“仁老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仁老贵坊酒”的产品照片,完整包含申请人“贵坊”,未形成其他含义,会使消费者对产品产生混淆误认,认为其是申请人贵坊酒的系列产品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3月15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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