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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75375号“绿和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2064号
2018-07-23 00:00:00.0
申请人: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绿茶致青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1975375号“绿和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绿茶”是申请人在餐饮服务上持续使用十多年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既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又损害了申请人对“绿茶”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83640号“绿茶餐厅 GEEN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58471号“绿茶餐厅 GEEN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75989号“绿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申请带有“绿茶”字样的餐饮服务商标,且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已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1、申请人“绿茶”作为商号、商标最早使用情况;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3、关于保护“绿茶”餐饮品牌的证明;4、《大众点评网》就申请人推广、团购情况的证明文件及部分合作协议;5、报刊、杂志及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及“绿茶”餐厅的相关报道情况;6、商标局、商评委类似案件裁定书;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及注册“绿茶”商标情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湘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月7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2016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宁波绿茶致青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江南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2013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4、申请人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08年2月21日,其名称为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申请人已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对其“绿茶”餐厅进行了宣传、推广,其中在上海、杭州、北京、重庆等多地开设店铺,可以说明申请人的“绿茶”商标在餐饮等相关服务项目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绿和茶”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绿茶餐厅”及英文“GEENTEA”组合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均包含相同文字“绿茶”,且争议商标中的“绿”、“茶”与引证商标一“绿茶”具有独创性的书法差异极小,二者从整体视觉效果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有一定共同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在一省,所处区域相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绿茶”商标及其餐厅已经进行了广泛宣传、推广,在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鉴于上述情况,我委认为,两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其《绿茶》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但申请人“绿茶”文字本身并不享有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另外,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绿茶致青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1975375号“绿和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绿茶”是申请人在餐饮服务上持续使用十多年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既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又损害了申请人对“绿茶”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83640号“绿茶餐厅 GEEN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58471号“绿茶餐厅 GEEN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75989号“绿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申请带有“绿茶”字样的餐饮服务商标,且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已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1、申请人“绿茶”作为商号、商标最早使用情况;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3、关于保护“绿茶”餐饮品牌的证明;4、《大众点评网》就申请人推广、团购情况的证明文件及部分合作协议;5、报刊、杂志及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及“绿茶”餐厅的相关报道情况;6、商标局、商评委类似案件裁定书;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及注册“绿茶”商标情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湘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月7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2016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宁波绿茶致青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江南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2013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4、申请人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08年2月21日,其名称为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申请人已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对其“绿茶”餐厅进行了宣传、推广,其中在上海、杭州、北京、重庆等多地开设店铺,可以说明申请人的“绿茶”商标在餐饮等相关服务项目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绿和茶”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绿茶餐厅”及英文“GEENTEA”组合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均包含相同文字“绿茶”,且争议商标中的“绿”、“茶”与引证商标一“绿茶”具有独创性的书法差异极小,二者从整体视觉效果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有一定共同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在一省,所处区域相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绿茶”商标及其餐厅已经进行了广泛宣传、推广,在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鉴于上述情况,我委认为,两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其《绿茶》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但申请人“绿茶”文字本身并不享有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另外,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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