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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04771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4296号
2025-06-04 00:00:00.0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04771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21358340号“公牛”商标、第30901841号“公牛”商标、第702647号“公牛”商标、第7945945号“BULLS”商标、第G978635号“3ULLS”商标、第G1358658号“BULLS”商标、第G1343127号“BUL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被我局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我局的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由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七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04771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21358340号“公牛”商标、第30901841号“公牛”商标、第702647号“公牛”商标、第7945945号“BULLS”商标、第G978635号“3ULLS”商标、第G1358658号“BULLS”商标、第G1343127号“BUL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被我局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我局的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由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七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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