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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929719号“博研医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5604号
2025-03-04 00:00:00.0
申请人:苏州博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锦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29719号“博研医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40777号、第10656738号、第5981697号、第73804403号、第112633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完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在使用时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资料、荣誉资料、宣传使用图片、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药水;原料药;医用生物制剂;护肤药剂;人用药;兽医用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眼药水;原料药;医用生物制剂;护肤药剂;人用药;兽医用药”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在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四并未初审公告,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药水;原料药;医用生物制剂;护肤药剂;人用药;兽医用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锦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29719号“博研医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40777号、第10656738号、第5981697号、第73804403号、第112633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完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在使用时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资料、荣誉资料、宣传使用图片、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药水;原料药;医用生物制剂;护肤药剂;人用药;兽医用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眼药水;原料药;医用生物制剂;护肤药剂;人用药;兽医用药”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在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四并未初审公告,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药水;原料药;医用生物制剂;护肤药剂;人用药;兽医用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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