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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74264号“KP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6726号
2019-11-18 00:00:00.0
申请人: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辉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1274264号“K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03526号“KAP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0711号“Kap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09609号“Kap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同时流通于消费领域,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违反《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二、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在我国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旗下“Kappa及图”商标已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Kappa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局批复文件;
2.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页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7类建筑咨询等服务项目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徐辉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7类服装翻新等服务项目上、第37类服装翻新等服务项目上、第37类服装翻新等服务项目上。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即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申请人此项主张。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使用钟表修理、服装翻新、修补衣服等服务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据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应不易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局批复材料可知,申请人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Kappa及图 ”商标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在本案中,仅依据该批复及商标信息页等有关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的其“Kappa及图 ”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主要集中在服装等商品上,这些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缺乏关联性,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辉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1274264号“K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03526号“KAP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0711号“Kap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09609号“Kap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同时流通于消费领域,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违反《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二、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在我国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旗下“Kappa及图”商标已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Kappa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局批复文件;
2.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页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7类建筑咨询等服务项目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徐辉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7类服装翻新等服务项目上、第37类服装翻新等服务项目上、第37类服装翻新等服务项目上。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即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申请人此项主张。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使用钟表修理、服装翻新、修补衣服等服务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据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应不易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局批复材料可知,申请人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Kappa及图 ”商标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在本案中,仅依据该批复及商标信息页等有关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的其“Kappa及图 ”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主要集中在服装等商品上,这些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缺乏关联性,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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