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3963637号“家有喜事HAPPY FAMI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5524号
2019-11-06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小兄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13963637号“家有喜事HAPPY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824164号“旺仔 牛奶糖 我家有喜事MILK CHEWY及图”商标、第7824174号“旺仔 牛奶糖 我爱 我家有喜事MILK CHEWY及图”商标、第7824180号“旺仔 我家有喜事”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属于我国常用吉祥用语,且仅表达了商品的特定用途,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有多个类似的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而未获准注册。三、争议商标作为喜庆的常用祝福语,其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的300余件商标中不乏复制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在行政程序中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4、央视市场调查关于“旺旺”系列品牌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5、在先决定书、其他商标信息;
6、百度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燕窝;肉松;肉片;肉干;香肠”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豆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该条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家有喜事”、外文“HAPPY FAMILY”及图形构成,其并非与商品质量、产地等相关的词汇。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中文“家有喜事”并非祝颂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燕窝;肉松;肉片;肉干;香肠”商品上,消费者可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燕窝;肉松;肉片;肉干;香肠”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品质等特点。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必然依据。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家有喜事”、外文“HAPPY FAMILY”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尚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小兄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13963637号“家有喜事HAPPY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824164号“旺仔 牛奶糖 我家有喜事MILK CHEWY及图”商标、第7824174号“旺仔 牛奶糖 我爱 我家有喜事MILK CHEWY及图”商标、第7824180号“旺仔 我家有喜事”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属于我国常用吉祥用语,且仅表达了商品的特定用途,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有多个类似的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而未获准注册。三、争议商标作为喜庆的常用祝福语,其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的300余件商标中不乏复制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在行政程序中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4、央视市场调查关于“旺旺”系列品牌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5、在先决定书、其他商标信息;
6、百度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燕窝;肉松;肉片;肉干;香肠”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豆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该条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家有喜事”、外文“HAPPY FAMILY”及图形构成,其并非与商品质量、产地等相关的词汇。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中文“家有喜事”并非祝颂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燕窝;肉松;肉片;肉干;香肠”商品上,消费者可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燕窝;肉松;肉片;肉干;香肠”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品质等特点。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必然依据。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家有喜事”、外文“HAPPY FAMILY”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尚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