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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58592号“alagul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5739号
2023-11-22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稳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58592号“alagu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00874号“TANBO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57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04721号“HXJ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62323号“H.S.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尚可区分,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减压器(机器部件);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液压耦合器”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液压滤油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三项商品以外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减压器(机器部件);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液压耦合器”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58592号“alagu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00874号“TANBO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57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04721号“HXJ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62323号“H.S.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尚可区分,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减压器(机器部件);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液压耦合器”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液压滤油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三项商品以外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减压器(机器部件);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液压耦合器”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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