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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41397号“木槿生活MUMUSO.K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4790号
2022-07-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64139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36641397号“木槿生活MUMUSO.K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INISO名创优品”品牌于2013年创办,经过长期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88408号“MINISO”商标、第36456585A号“MINISO”商标、第16294423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第13605094号“名創優品MINI SO及图”商标、第21456282号“MINI S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韩国缩写为“KR”,争议商标中“KR”指“韩国”,为外国国家名称缩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经营的“木槿生活MUMUSO.KR及图”品牌是一个快时尚休闲百货品牌,与申请人“MINISO名创优品”在经营方式、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极高相似度,基于“MINISO名创优品”的知名度与声誉,消费者在风格雷同的店铺接触到争议商标时易将其误认为是“MINISO名创优品”品牌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品质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中“KR”指“韩国”,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自韩国或具有韩式风格,进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地、风格等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MINI SO及图”商标、第14589119号“名創優品MINI S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七)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抄袭、摹仿。五、经查询,被申请人“MUMUSO(木槿生活)”品牌起源于2014年,晚于申请人“MINISO名创优品”品牌的创立时间,明显是摹仿申请人品牌而来,具有攀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引证商标档案;品牌简介;电商平台摘页;所获荣誉、证明;媒体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工商、商标信息;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是被申请人根据自制经历所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KR”并未与“韩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創優品MINI SO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甚至达到驰名状态。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不应采信。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申请人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百度百科介绍;实体店照片;所获荣誉;其他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木槿生活株式会社于2019年3月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2019年12月20日经我局依法核准转让给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七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35类服装等商品、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木槿生活”、“MUMUSO”、“.KR及图”三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MINISO”、“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名創優品MINI SO及图”、“MINI SO及图”相比较,在组成元素、汉字及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均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睡眠用眼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案件审理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六、七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就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持续使用引证商标六、七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六、七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不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韩国缩写为“KR”,争议商标中“KR”指“韩国”,为外国国家名称缩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韩国的英文缩写为“ROK”,非“KR”,且争议商标整体与带有韩国国家代码“Kr”的顶级域名的表现形式有区别,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与韩国国名相对应,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另,如上所述,韩国的英文缩写为“ROK”,非“KR”,且争议商标整体与带有韩国国家代码“Kr”的顶级域名的表现形式有区别,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与韩国国名相对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的来源、风格等特点产生误认。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36641397号“木槿生活MUMUSO.K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INISO名创优品”品牌于2013年创办,经过长期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88408号“MINISO”商标、第36456585A号“MINISO”商标、第16294423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第13605094号“名創優品MINI SO及图”商标、第21456282号“MINI S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韩国缩写为“KR”,争议商标中“KR”指“韩国”,为外国国家名称缩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经营的“木槿生活MUMUSO.KR及图”品牌是一个快时尚休闲百货品牌,与申请人“MINISO名创优品”在经营方式、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极高相似度,基于“MINISO名创优品”的知名度与声誉,消费者在风格雷同的店铺接触到争议商标时易将其误认为是“MINISO名创优品”品牌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品质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中“KR”指“韩国”,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自韩国或具有韩式风格,进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地、风格等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MINI SO及图”商标、第14589119号“名創優品MINI S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七)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抄袭、摹仿。五、经查询,被申请人“MUMUSO(木槿生活)”品牌起源于2014年,晚于申请人“MINISO名创优品”品牌的创立时间,明显是摹仿申请人品牌而来,具有攀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引证商标档案;品牌简介;电商平台摘页;所获荣誉、证明;媒体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工商、商标信息;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是被申请人根据自制经历所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KR”并未与“韩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創優品MINI SO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甚至达到驰名状态。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不应采信。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申请人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百度百科介绍;实体店照片;所获荣誉;其他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木槿生活株式会社于2019年3月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2019年12月20日经我局依法核准转让给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七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35类服装等商品、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木槿生活”、“MUMUSO”、“.KR及图”三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MINISO”、“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名創優品MINI SO及图”、“MINI SO及图”相比较,在组成元素、汉字及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均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睡眠用眼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案件审理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六、七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就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持续使用引证商标六、七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六、七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不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韩国缩写为“KR”,争议商标中“KR”指“韩国”,为外国国家名称缩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韩国的英文缩写为“ROK”,非“KR”,且争议商标整体与带有韩国国家代码“Kr”的顶级域名的表现形式有区别,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与韩国国名相对应,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另,如上所述,韩国的英文缩写为“ROK”,非“KR”,且争议商标整体与带有韩国国家代码“Kr”的顶级域名的表现形式有区别,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与韩国国名相对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的来源、风格等特点产生误认。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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