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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54235号“罗莱优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0239号
2019-12-10 00:00:00.0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恩熙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对第18754235号“罗莱优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957007号“罗莱LUO LAI及图”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LUOLAI”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第16943362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罗莱”品牌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其“罗莱”品牌知名度证据;
3、“罗莱”商标宣传证据;
4、“罗莱”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对自身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证据;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7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被子;被罩;床单;床罩;枕套;毛毯;蚊帐;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七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24类“床单;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丝织美术品;树脂布;棉织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被子;被罩;床单;床罩;枕套;毛毯;蚊帐;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分别与七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丝织美术品;树脂布;棉织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罗莱优嫁”,包含了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罗莱”,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纺织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存在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恩熙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对第18754235号“罗莱优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957007号“罗莱LUO LAI及图”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LUOLAI”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第16943362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罗莱”品牌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其“罗莱”品牌知名度证据;
3、“罗莱”商标宣传证据;
4、“罗莱”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对自身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证据;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7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被子;被罩;床单;床罩;枕套;毛毯;蚊帐;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七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24类“床单;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丝织美术品;树脂布;棉织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被子;被罩;床单;床罩;枕套;毛毯;蚊帐;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分别与七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丝织美术品;树脂布;棉织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罗莱优嫁”,包含了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罗莱”,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纺织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存在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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