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5597354号“全卫数字定制 FRA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6925号
2022-03-31 00:00:00.0
申请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97354号“全卫数字定制 FRA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76514号“全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76593号“全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78617号“全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584675号“全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085666号“全卫QUAN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089156号“全卫QUAN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全卫数字定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全卫”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地漏;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97354号“全卫数字定制 FRA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76514号“全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76593号“全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78617号“全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584675号“全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085666号“全卫QUAN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089156号“全卫QUAN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全卫数字定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全卫”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地漏;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