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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671113号“永贵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7716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9日对第45671113号“永贵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74472号“貴坊及图”商标、第29631890号“貴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引证商标“贵坊”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的价值,非常值得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获奖证书、经营场所、生产设备照片、经销合同、质检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第8035844号“永贵坊”商标早在2011年就核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荣誉证明、实物照片、申请人抄袭“茅台”商标详细信息及“茅台”酒品牌简介、申请人“贵坊”酒外包装与“茅台”酒外包装对此、类似情形的商标列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永贵坊”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貴坊”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9日对第45671113号“永贵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74472号“貴坊及图”商标、第29631890号“貴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引证商标“贵坊”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的价值,非常值得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获奖证书、经营场所、生产设备照片、经销合同、质检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第8035844号“永贵坊”商标早在2011年就核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荣誉证明、实物照片、申请人抄袭“茅台”商标详细信息及“茅台”酒品牌简介、申请人“贵坊”酒外包装与“茅台”酒外包装对此、类似情形的商标列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永贵坊”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貴坊”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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