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30852号“贵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2709号
2023-04-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3085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瑝冠九牛汇(北京)科技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铜仁贵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1730852号“贵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贵”是众所周知的“贵州省”的行政区划简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争议商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为显著识别部分,亦未能证明形成其他含义。且,被申请人位于贵州省,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识别为贵州省简称。争议商标还可能被消费者理解含义为“价钱高、地位高”【详见《新华字典》】,直接描述了商品的价格质量等级或产地,作为商标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中的图形形似茶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不具有商标显著性。争议商标“贵”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价格、品质质量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贵”被授权一家公司独占也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行政区划官方网站关于2021年贵州省行政区划表打印件;《新华字典》、繁体字网、百度等关于“贵”的页面及封面;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贵”及图形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并非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辞海》中“贵”的解释;被申请人产品图片;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单;广告合同及广告截图;参展合同及发票;其他主体申请的“贵”商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邯郸市银杏茶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于2018年5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32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贵”及图形构成,“贵”具有区别于“贵州”简称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整体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价格、质量等特点,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争议商标由“贵”及图形构成,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及图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铜仁贵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1730852号“贵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贵”是众所周知的“贵州省”的行政区划简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争议商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为显著识别部分,亦未能证明形成其他含义。且,被申请人位于贵州省,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识别为贵州省简称。争议商标还可能被消费者理解含义为“价钱高、地位高”【详见《新华字典》】,直接描述了商品的价格质量等级或产地,作为商标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中的图形形似茶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不具有商标显著性。争议商标“贵”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价格、品质质量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贵”被授权一家公司独占也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行政区划官方网站关于2021年贵州省行政区划表打印件;《新华字典》、繁体字网、百度等关于“贵”的页面及封面;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贵”及图形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并非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辞海》中“贵”的解释;被申请人产品图片;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单;广告合同及广告截图;参展合同及发票;其他主体申请的“贵”商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邯郸市银杏茶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于2018年5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32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贵”及图形构成,“贵”具有区别于“贵州”简称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整体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价格、质量等特点,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争议商标由“贵”及图形构成,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及图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