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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42611号“龙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8720号
2020-08-20 00:00:00.0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欢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10142611号“龙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达到并持续保持中国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还模仿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王刚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知名证据;“龙牌”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龙牌BNBM”轻钢龙骨产品图、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部分维权成功案例;申请人工商打假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生产经营金属建筑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争议商标自取得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亦不是对他人商标的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评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初步审定其在第6类金属杆、金属板条、钉子、金属矿石、金属焊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托架、金属天花板、金属格栅、金属轻钢龙骨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其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托架、金属天花板、金属格栅、金属轻钢龙骨支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金属杆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0月28日第1477期《商标公告》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6类轻钢龙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欢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10142611号“龙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达到并持续保持中国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还模仿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王刚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知名证据;“龙牌”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龙牌BNBM”轻钢龙骨产品图、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部分维权成功案例;申请人工商打假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生产经营金属建筑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争议商标自取得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亦不是对他人商标的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评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初步审定其在第6类金属杆、金属板条、钉子、金属矿石、金属焊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托架、金属天花板、金属格栅、金属轻钢龙骨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其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托架、金属天花板、金属格栅、金属轻钢龙骨支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金属杆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0月28日第1477期《商标公告》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6类轻钢龙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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