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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57149号“垚开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5787号
2019-11-15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冈市顺湘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1557149号“垚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
2、“开心”系列商标与“旺旺”、“旺仔”联合使用证据;
3、“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及广告播出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 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肉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水产品、肉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冈市顺湘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1557149号“垚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
2、“开心”系列商标与“旺旺”、“旺仔”联合使用证据;
3、“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及广告播出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 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肉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水产品、肉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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