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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98307号“乐扣乐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5106号
2017-11-24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正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对第9898307号“乐扣乐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29199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84089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54456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48441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便已经成为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饮水杯、塑料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文商号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应认定为是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4、被申请人在第1、4、5、14、15、18、24、28、34类商品上申请了10个“乐扣乐扣”商标,其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痕迹非常明显,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网站及历史网页;
3、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信息等;
4、申请人的相关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5、国图检索证明报告;
6、网络媒体及报刊杂志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荣获的奖项及排名;
8、申请人广告的照片、视频和视频截图;
9、申请人广告类合同、发票;
10、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11、申请人在中国的直营店和专柜的租赁合同及部分直营店照片;
12、申请人参加的展会;
13、申请人举办的活动照片及报道;
14、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的照片、报道、证书奖状等;
15、ecoLIFE杂志及自制的笔记本;
16、申请人三家中国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
17、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的受保护记录;
18、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投放广告的检测结果;
19、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20、申请人的宣传材料、门店产品照片、天猫网页;
2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22、关于中英文商标对应关系认定的相关判例。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5年7月14日第1463期《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爬山用手提袋等商品上。201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家具套等商品上。2010年9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于2004年5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耐热的陶器或玻璃盘、塑料杯等商品上。2008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转让予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引证商标四由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于2006年2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塑料杯等商品上。2009年6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6日。2008年3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四转让予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即本案申请人)。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新闻晚报》、《中国消费者报(数字报)》、《消费日报》、《中国产经新闻》等诸多期刊杂志、网络、新闻媒体将“乐扣乐扣”作为“LOCK&LOCK”的中文音译宣传报道,“乐扣乐扣”是引证商标一、二“LOCK&LOCK”的一种翻译形式,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乐扣乐扣”与引证商标一、二“LOCK&LOCK”对应的中文翻译“乐扣乐扣”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公文包、皮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爬山用手提袋、公文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帆布箱、皮制家具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对应中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中文翻译“乐扣乐扣”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特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是对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扩大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依据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商号主要使用在塑料杯等商品上,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所属行业内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4、5、14、15、18、24、28、34类商品上申请了10个“乐扣乐扣”商标。被申请人在多项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号相同且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LOCK&LOCK”对应的中文翻译“乐扣乐扣”文字组成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可见被申请人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正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对第9898307号“乐扣乐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29199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84089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54456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48441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便已经成为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饮水杯、塑料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文商号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应认定为是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4、被申请人在第1、4、5、14、15、18、24、28、34类商品上申请了10个“乐扣乐扣”商标,其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痕迹非常明显,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网站及历史网页;
3、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信息等;
4、申请人的相关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5、国图检索证明报告;
6、网络媒体及报刊杂志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荣获的奖项及排名;
8、申请人广告的照片、视频和视频截图;
9、申请人广告类合同、发票;
10、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11、申请人在中国的直营店和专柜的租赁合同及部分直营店照片;
12、申请人参加的展会;
13、申请人举办的活动照片及报道;
14、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的照片、报道、证书奖状等;
15、ecoLIFE杂志及自制的笔记本;
16、申请人三家中国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
17、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的受保护记录;
18、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投放广告的检测结果;
19、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20、申请人的宣传材料、门店产品照片、天猫网页;
2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22、关于中英文商标对应关系认定的相关判例。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5年7月14日第1463期《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爬山用手提袋等商品上。201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家具套等商品上。2010年9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于2004年5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耐热的陶器或玻璃盘、塑料杯等商品上。2008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转让予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引证商标四由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于2006年2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塑料杯等商品上。2009年6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6日。2008年3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四转让予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即本案申请人)。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新闻晚报》、《中国消费者报(数字报)》、《消费日报》、《中国产经新闻》等诸多期刊杂志、网络、新闻媒体将“乐扣乐扣”作为“LOCK&LOCK”的中文音译宣传报道,“乐扣乐扣”是引证商标一、二“LOCK&LOCK”的一种翻译形式,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乐扣乐扣”与引证商标一、二“LOCK&LOCK”对应的中文翻译“乐扣乐扣”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公文包、皮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爬山用手提袋、公文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帆布箱、皮制家具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对应中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中文翻译“乐扣乐扣”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特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是对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扩大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依据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商号主要使用在塑料杯等商品上,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所属行业内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4、5、14、15、18、24、28、34类商品上申请了10个“乐扣乐扣”商标。被申请人在多项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号相同且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LOCK&LOCK”对应的中文翻译“乐扣乐扣”文字组成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可见被申请人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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