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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75102号“CanTo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2293号
2022-06-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7510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坎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0日对第8075102号“CanTo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秘鲁知名的锁具产品生产和销售公司。“CanToL及图”(“CANTOL”)是申请人的最主要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商号。申请人及其“CANTOL”品牌产品得到了消费者及社会各界的认可。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CANTOL”商标权、“CANTOL”商号权、“CanTol及图”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CANTOL”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多次恶意摹仿和抢注申请商标,在先案件已被宣告无效,经一审二审判决,两级法院均认定被申请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最高院已驳回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名下16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抢注了他人使用在先、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被申请人曾因抢注他人商标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被判决赔偿对方损失。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介绍;经公证认证的秘鲁报纸相关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说明;合作声明及票据;在先裁定、判决;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0年2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止。
2.截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16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今世缘JINSHIYUAN”、“SECUREMME”、“SECUREMME及图”、“Castrol”、“CAMRY”、“Viro”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今世缘JINSHIYUAN”、“SECUREMME”、“SECUREMME及图”、“Castrol”、“CAMRY”、“Viro”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被无效宣告,或被提起异议复审不予注册、或在注册阶段被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或非在我国的使用、宣传证据,或不能直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一定范围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及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等商品及相关行业上其已使用“CANTOL”商号、商标,亦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关于著作权,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登记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证据如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对作品的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本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01月,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10年2月,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创作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0日对第8075102号“CanTo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秘鲁知名的锁具产品生产和销售公司。“CanToL及图”(“CANTOL”)是申请人的最主要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商号。申请人及其“CANTOL”品牌产品得到了消费者及社会各界的认可。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CANTOL”商标权、“CANTOL”商号权、“CanTol及图”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CANTOL”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多次恶意摹仿和抢注申请商标,在先案件已被宣告无效,经一审二审判决,两级法院均认定被申请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最高院已驳回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名下16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抢注了他人使用在先、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被申请人曾因抢注他人商标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被判决赔偿对方损失。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介绍;经公证认证的秘鲁报纸相关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说明;合作声明及票据;在先裁定、判决;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0年2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止。
2.截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16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今世缘JINSHIYUAN”、“SECUREMME”、“SECUREMME及图”、“Castrol”、“CAMRY”、“Viro”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今世缘JINSHIYUAN”、“SECUREMME”、“SECUREMME及图”、“Castrol”、“CAMRY”、“Viro”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被无效宣告,或被提起异议复审不予注册、或在注册阶段被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或非在我国的使用、宣传证据,或不能直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一定范围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及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等商品及相关行业上其已使用“CANTOL”商号、商标,亦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关于著作权,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登记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证据如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对作品的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本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01月,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10年2月,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创作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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