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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900718号“卯粉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5752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显良
委托代理人:诚标网(河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64900718号“卯粉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2331315号“茅粉”商标、第31317868号“茅粉”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54559385号“茅台”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情况及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材料、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青稞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白酒;樱桃酒;薄荷酒;苹果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显著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显良
委托代理人:诚标网(河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64900718号“卯粉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2331315号“茅粉”商标、第31317868号“茅粉”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54559385号“茅台”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情况及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材料、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青稞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白酒;樱桃酒;薄荷酒;苹果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显著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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