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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39655号“大福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5030号
2025-06-05 00:00:00.0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庆市大同区招商引资服务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40239655号“大福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4883866号“同福”商标、第8830262号“同福 同福食品”商标、第8830295号“同福金核”商标、第14338239号“同福饮品  同福及图”商标、第30208617号“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应为“应知”且“明知”状态,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申请多件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大福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线下门店及举办活动情况等;
2、认驰相关资料;
3、荣获奖项;
4、“同福”品牌在天猫等网络平台宣传使用的公证文件;
5、购销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6、审计报告、验资报告;
7、广告宣传合同、新闻报道等;
8、在先案例;
9、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调味品”等商品、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七、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庆市大同区招商引资服务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40239655号“大福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4883866号“同福”商标、第8830262号“同福 同福食品”商标、第8830295号“同福金核”商标、第14338239号“同福饮品  同福及图”商标、第30208617号“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应为“应知”且“明知”状态,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申请多件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大福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线下门店及举办活动情况等;
2、认驰相关资料;
3、荣获奖项;
4、“同福”品牌在天猫等网络平台宣传使用的公证文件;
5、购销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6、审计报告、验资报告;
7、广告宣传合同、新闻报道等;
8、在先案例;
9、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调味品”等商品、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七、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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