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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172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6980号
2023-04-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21722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炳奇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对第28217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643665号、第905756号“駱駝 CAMEL”商标、第432674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20122839号“骆驼”商标、第20122999号“CAMEL”商标、第21048044号“骆驼”商标、第21048128号“CAMEL”商标、第23654164号“骆驼”商标、第23687956号“CAMEL”商标、第26118530号“駱駝 CAMEL”商标、第10941475号“CAMELSPORTS”商标、第10941474号、第21048170号、第261219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字形、字音、字义及图形等方面相近,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重合,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对“骆驼”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相关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作品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且,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宣传手册及相关卷宗;2、(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图形商标具有知名度的通报;3、申请人和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5、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资料及其骆驼品牌的广告宣传、产品使用销售材料、相关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部分维权判决书;7、相关部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判决及经公证的被申请人恶意骆驼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风筝、哑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共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有“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第10730586号无效宣告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1263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21]第0000121584号《关于第19985463号“自由之舟骆驼 FREE BOAT CAM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无效宣告裁定中均对被申请人商标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上述判决、裁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玩具、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游戏机、健身器材、玩具、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骆驼”图形标识仅为普通的骆驼图像,争议商标虽为图形,但鉴于申请人“骆驼”图形独创性较差,两标识在整体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而申请人商号为文字,两者未构成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为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的了110余件商标,其中有“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申请人虽在申请书首页引证商标注册号一栏还列举了第21048134号,但在具体的理由书中并未展开论述,且上述商标并非申请人所有,故对申请人所提及的上述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炳奇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对第28217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643665号、第905756号“駱駝 CAMEL”商标、第432674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20122839号“骆驼”商标、第20122999号“CAMEL”商标、第21048044号“骆驼”商标、第21048128号“CAMEL”商标、第23654164号“骆驼”商标、第23687956号“CAMEL”商标、第26118530号“駱駝 CAMEL”商标、第10941475号“CAMELSPORTS”商标、第10941474号、第21048170号、第261219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字形、字音、字义及图形等方面相近,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重合,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对“骆驼”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相关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作品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且,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宣传手册及相关卷宗;2、(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图形商标具有知名度的通报;3、申请人和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5、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资料及其骆驼品牌的广告宣传、产品使用销售材料、相关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部分维权判决书;7、相关部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判决及经公证的被申请人恶意骆驼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风筝、哑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共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有“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第10730586号无效宣告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1263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21]第0000121584号《关于第19985463号“自由之舟骆驼 FREE BOAT CAM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无效宣告裁定中均对被申请人商标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上述判决、裁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玩具、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游戏机、健身器材、玩具、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骆驼”图形标识仅为普通的骆驼图像,争议商标虽为图形,但鉴于申请人“骆驼”图形独创性较差,两标识在整体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而申请人商号为文字,两者未构成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为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的了110余件商标,其中有“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申请人虽在申请书首页引证商标注册号一栏还列举了第21048134号,但在具体的理由书中并未展开论述,且上述商标并非申请人所有,故对申请人所提及的上述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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