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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71878号“NUSK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6755号
2020-07-30 00:00:00.0
申请人:如新企业集团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喵女郎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9271878号“NU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62537号“Nu 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第1905131号“NU 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具有欺骗性,属于“不正当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了多达百枚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介绍;
2、如新在中国的公司、专卖店及营业执照;
3、获奖荣誉报道、活动报道及证书;
4、“NU SKIN”/“如新”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2005-2007年度财务报告;
6、广告协议、宣传、杂志封面及宣传活动;
7、在国内获奖情况;
8、在先裁定文书;
9、申请人品牌美容按摩仪器相关页面;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信息;
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列表及抄袭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905131号商标也并未达到驰名的程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其独立创作以及在商业用途中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不属于相同类别,但商品间高度关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但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低频率电子医疗仪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在“化妆品”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其行业内具有一定知晓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虽相近,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借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不同,不具有较大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曾先后申请五十余件商标,其中“阿香婆”、“康宁生活”、“现代联合”、“御京都”、“GSK”、“唯沃”等均为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同时,本案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争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提交合理的使用证据。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喵女郎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9271878号“NU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62537号“Nu 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第1905131号“NU 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具有欺骗性,属于“不正当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了多达百枚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介绍;
2、如新在中国的公司、专卖店及营业执照;
3、获奖荣誉报道、活动报道及证书;
4、“NU SKIN”/“如新”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2005-2007年度财务报告;
6、广告协议、宣传、杂志封面及宣传活动;
7、在国内获奖情况;
8、在先裁定文书;
9、申请人品牌美容按摩仪器相关页面;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信息;
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列表及抄袭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905131号商标也并未达到驰名的程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其独立创作以及在商业用途中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不属于相同类别,但商品间高度关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但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低频率电子医疗仪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在“化妆品”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其行业内具有一定知晓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虽相近,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借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不同,不具有较大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曾先后申请五十余件商标,其中“阿香婆”、“康宁生活”、“现代联合”、“御京都”、“GSK”、“唯沃”等均为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同时,本案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争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提交合理的使用证据。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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