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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59029号“复星医疗 FOSUN HEALTHCA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4845号
2021-09-1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复星医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59029号“复星医疗FOSUN HEALTH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31641号“复星医药”商(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5453号“復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486465号“复星环球科创FOSUN INNO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19836号“复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19837号“复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92540号“FO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92542号“FO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权利人“复星医药”、“复星高科技”的关联公司,“复星医药”、“复星高科技”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93382号“F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194456号“FHC家家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食营养指导外的医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复星医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六、七、八、九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59029号“复星医疗FOSUN HEALTH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31641号“复星医药”商(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5453号“復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486465号“复星环球科创FOSUN INNO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19836号“复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19837号“复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92540号“FO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92542号“FO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权利人“复星医药”、“复星高科技”的关联公司,“复星医药”、“复星高科技”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93382号“F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194456号“FHC家家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食营养指导外的医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复星医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六、七、八、九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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