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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596096号“JIU YANG SHEN GO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830号
2024-10-15 00:00:00.0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豆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豆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596096号“JIU YANG SHEN G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IU YANG SHEN GONG”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饮料;燕麦粥”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7087号、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饲料粉碎机”、第11类“乙炔发生器;汽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8203号“JOYOUNG”、第1072059号“九阳及图”、第12035442号“九阳JOYOUNG及图”、第18684130号“九阳豆坊JOYOUNG FUN”、第15462054号“九阳堂”、第28636847号“九阳鲜活”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九阳”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加之双方商标整体上亦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96096号“JIU YANG SHEN G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豆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豆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596096号“JIU YANG SHEN G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IU YANG SHEN GONG”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饮料;燕麦粥”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7087号、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饲料粉碎机”、第11类“乙炔发生器;汽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8203号“JOYOUNG”、第1072059号“九阳及图”、第12035442号“九阳JOYOUNG及图”、第18684130号“九阳豆坊JOYOUNG FUN”、第15462054号“九阳堂”、第28636847号“九阳鲜活”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九阳”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加之双方商标整体上亦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96096号“JIU YANG SHEN G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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